2020年2月19日星期三

臨時工沒簽勞動合同如何補償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這是我國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用人單位如果不簽訂勞動合同將很可能受到行政處罰,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其與用人單位建立的事實勞動關系同樣受法律保護,台北人力派遣但平時應多搜集確認勞動關系的證據,比如工作證、工資條、工作記錄等,同時應當積極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用人單位拒不簽訂的,可以通過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局監察大隊投訴的方式解決。
  李花原是山東省濟南市一家飯店的服務員,2003年下崗後她到離家不遠的某園林綠化管理處當了一名園藝工。李花很想找份穩定的工作,所以跟某園林綠化管理處提出簽訂勞動合同。某園林綠化管理處表示,李花是臨時工,單位暫時不能跟臨時工簽合同的,要等領導開會決定再說,新北臨時工事後李花多次詢問均未果。李花在某園林綠化管理處兢兢業業幹了三個月後,一日清晨,李花正在馬路邊上修剪樹木,突然一輛奔馳從其身旁飛馳而過,把她刮倒在地,肇事者逃之夭夭。為此,李花住了一個月的院,花去醫療費用3782元。出院後,李花認為自己因工負傷,多次要求某園林綠化管理處報銷其醫療費用,單位均以李花是臨時工為由表示李花不能享受工傷待遇。不久,某園林綠化管理處以單位富餘人員為由,決定辭退李花,李花不同意,某園林綠化管理處便頻繁做工作。李花心想,自己不走,某園林綠化管理處自然也會想辦法趕我走,無奈之下只好答應辭職,但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某園林綠化管理處認為解除勞動關系是雙方協商同意的,而且李花是臨時工,單位有權裁員,拒絕了李花的要求。李花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申訴。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認為雖然李花未與某園林綠化管理處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李花與某園林綠化管理處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依據《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某園林綠化處雖是事業單位,高雄臨時工但其工勤人員同樣受《勞動法》調整,故李花在工作中受傷,其權益受勞動相關法律保護,某園林綠化管理處所謂臨時工不享受工傷待遇缺乏法律依據。故裁決某園林綠化管理處向李花支付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還應支付李花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律師解讀
  本案的關鍵是事實勞動關系,涉及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工傷待遇以及用人單位解除事實勞動關系時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問題。
  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勞動關系包括了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而《勞動法》對兩種勞動關系的保護是一致的,台北臨時工故無論是否簽訂有書面的勞動合同,只要雙方形成了《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都同樣會被認定為勞動關系,進而權益得到法律保護;另園林綠化管理處雖然為事業單位,但李花顯然屬於工勤人員,故同樣受《勞動法》調整。本案中李花在園林綠化處管理下工作,提供勞動,獲取工資,故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案件基礎事實是確認無疑的。
  本案中李花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符合法律規定的享受工傷待遇的條件即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受到傷害,故某園林綠化管理處應為其提供工傷、醫療待遇並向其支付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園林綠化管理處提出了兩點理由,拒絕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那麼這兩點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台北粗工一是用人單位提出,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所以不用支付,那麼這一觀點顯然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上法律規定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只要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的而勞動者同意的,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得超過十二月的工資,也就是說勞動者工齡超過十二年的可以只支付十二月工資。二是因李花是臨時工,所以不用支付。這個觀點在案件中多次提到,事實上臨時工這個概念至少已經被廢止了十年,也就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布生效之日起,勞動者的身份再也沒有區別,權利義務都是一致的,都是勞動者,而園林綠化處還講李花的身份是臨時工,所以就不用補償,不受《勞動法》保護,這種理由可笑之極。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還有兩個問題,一是解除事實勞動關系是否和解除勞動合同一樣支付經濟補償金呢?台北人力派遣二是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准是什麼呢?
  解除事實勞動關系同樣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樣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標准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其工資的計算標准是按照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資。

  那麼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勞動爭議仲裁委的裁決基本上是較為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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